公司因員工未經請假外出吃飯
讓其放假反省
員工不滿
主動要求公司開除自己
公司:" 滿足你!"
結果真的開除了
員工轉而訴至法院 …...
法院會怎麽判?
事件回顧
小左(化名)于 2020 年 4 月 1 日入職某塗料公司。
2021 年 11 月 26 日上午,工廠因更換變壓器導緻停電。臨近中午,因停電無法工作,小左與其他 4 名同事未經請假組團外出吃午飯。
公司認爲未經請假外出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對他們進行放長假反省處理。
2021 年 11 月 27 日,小左手寫一份 " 開除通知 ",要求公司按照此格式書寫解聘證明書。
同日,公司向小左正式出具《開除通知書》,開除理由是他在工作時間未經公司批準私自外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故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小左認爲公司違法開除,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35538.40 元,雙方訴至法院。
一審:
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應支付二倍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爲,2021 年 11 月 26 日上午,公司因更換變壓器停電無法正常生産屬實,但當時已臨近中午仍未恢複生産,小左未請假即外出就餐雖有不妥,但未達到嚴重違反公司的管理規定,公司可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以減少薪資等方式處理,而不是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公司辭退小左的行爲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二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賠償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标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小左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爲 8967.97 元,在公司工作 1 年 7 個月,公司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35871.88 元(8967.97 元 / 月 ×2 個月 ×2 倍),小左僅主張 35538.40 元,未超過上述金額,應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
一審認定不當
屬雙方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
二審庭審中,公司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認爲一審遺漏查明 2021 年 11 月 26 日小左出去吃飯的事情發生後,第二天 11 月 27 日,他手寫了開除通知,要求公司按照要求開除他們,并威脅管理人員說如果不書面開除他們,就不允許廠裏開工。
二審法院認爲,當事人雙方因 2021 年 11 月 26 日停電外出事件而引發本案。當日是在上班期間停電,雖然不能開工可能會導緻小左當日收入減少,但該情況屬于工廠生産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歸責于公司。
小左當日處于待崗狀态并非放假,外出時應履行請假手續,或者外出後應在恢複生産前盡快回到工作崗位,這是員工應當遵守的基本規章制度。至于該制度是否合理,是公司管理水平問題,并非小左可以違反規章制度的理由和借口。
公司對外出不請假員工進行放長假反省處理,也是履行公司的管理職責,并無過錯。小左對該事件發生有錯在先,雖不至于達到即刻開除的程度,但違反勞動紀律是不争的事實。
小左并未意識錯誤和接受處理,反而要求公司按照自己提出的條件解聘或者開除自己。第二天,公司出具了加蓋公司印章的開除通知書。
從事件發生過程、證據材料分析,開除是小左先提出,并非公司履行管理職責的初衷,更非公司的主動行爲,也非公司濫用職權的行爲。
小左要求公司開除或者解聘自己的行爲,應視爲對外出事件放長假反省的處理結果不滿而提出辭職,公司的行爲應視爲對小左辭職的同意。因此,雙方對事件處理态度和行爲應視爲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一審認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因此,公司應補償小左經濟補償 8967.97 元 / 月 ×2 個月 =17935.94 元。
綜上所述,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有理,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處理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