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是用人單位每年度給予勞動者的獎勵,發放時間往往為第二年年初。
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獲得的年終獎是否可計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2 月 7 日,北京二中院披露了一起勞動糾紛案件,并對上述問題進行了釋法說理。
解除勞動合同被訴 40 萬賠償金
案情顯示,王某于 2014 年 2 月入職甲公司,甲公司于 2021 年 1 月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王某不服該解除決定,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按照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全部收入(包括在 2020 年度發放的 2019 年年終獎)為基數計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經其計算,甲公司應支付其賠償金數額為 40 餘萬元。
2021 年 8 月,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甲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18 萬元。甲公司認可仲裁裁決結果,王某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标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标準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在計算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時,應當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币性收入。勞動者應得的年終獎或年終雙薪,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王某 2019 年年終獎的發放時間雖為 2020 年,但該獎金系由王某 2019 年提供的勞動而産生,不應計為其 2020 年 1 月至 2020 年 12 月期間的收入。據此,法院判決甲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1 萬元。
法官:年終獎系離職前十二個月期間金額應予計入
北京二中院法官認為,本案系一起涉及年終獎能否計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計算基數的典型案例。對于該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審查該年終獎對應的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具體期間,并按相應月數平均分攤,分攤後,屬于離職前十二個月期間的金額應予計入,不屬于該期間的金額應予剔除。
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方面的争議往往集中于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計算問題。在計算該平均工資時,一般遵循下列原則:
1、按照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應得工資進行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币性收入。
2、應得工資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還包括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亦包含由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以及所得稅。
3、勞動者應得的年終獎或年終雙薪,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
4、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标準計算。
5、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應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北京二中院法官建議,用人單位應依規制作、保存勞動者的工資支付記錄,保障勞動者的知情權。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用人單位在發放年終獎時應明确款項性質及對應期間,以免發生争議。勞動者有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的權利,用人單位應予保護;若勞動者對本人的工資支付提出異議,用人單位應及時解釋處理。
勞動者應增強法律意識,了解本人的工資構成,及時查閱及保存工資支付記錄。勞動者應了解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及本人的工資構成;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送工資支付記錄時,勞動者應及時查閱并保存,遇有問題,應及時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發送工資支付記錄,勞動者亦可向用人單位提出查閱其本人工資支付記錄。
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應對經濟補償數額做到 " 心中有數 ",以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N)= 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離職前 12 個月的總收入 ÷12)× 補償年限;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标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2N)= 經濟補償 ×2。
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均應了解上述計算方式,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計算勞動者應獲得的經濟補償數額;勞動者亦應對自己可獲得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數額有所預期,合法、合理、有度地維護自身權利,避免超出法定标準主張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情況,以免造成訴累。
每日經濟新聞綜合北京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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