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快報訊(通訊員 戚厚碧 李夢瑤 記者 張曉培)公司搬遷新址,員工以距離太遠爲由拒絕到新廠址上班,最終勞動合同解除,員工起訴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近日,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審結該起勞動争議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2018 年底,魏某入職某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内。
2022 年底,公司經營地址被政府部門征收,依據相關文件精神需要搬遷。魏某以離家較遠爲由不同意到公司新的地址上班,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後,魏某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發函要求魏某上班未得到回應後,便停止爲魏某繳納社會保險。
魏某認爲,公司變更勞動合同履行地點的行爲,屬于單方違約,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數額爲 4 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銅山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中因被告原經營地址被征收,導緻勞動合同履行地點發生重大變化。公司搬遷後,魏某未再去上班,公司多次發函未果後停止繳納了魏某的社保,雙方均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再履行勞動合同,應視爲雙方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當支付魏某經濟補償金。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标準向勞動者支付。" 本案中,魏某自 2018 年入職,其主張 4 個月的經濟補償,符合上述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主審法官戚厚碧介紹,本案中,用人單位因政府拆遷導緻經營地點發生變化,屬于因客觀原因變更了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采取明示的方法。在雙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勞動合同且雙方均不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下,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進行裁判,促進勞資關系穩定。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支付魏某經濟補償金 2 萬餘元。
(校對 李凱波 編輯 蔣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