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工資本是一件開心事,卻成了馬先生的一塊心病,前公司發欠薪卻有附加條件,這條件有效嗎?
原來,某資産管理公司因經營不善,同馬某協商解除了勞動關系。在馬某離職前,該公司一共欠其 10 個月(約 9 萬元)的工資。馬某索要工資時,該公司要求其簽訂一份協議書,表示先支付其 6 個月的工資,等公司收回應收賬款後再支付其剩下 4 個月(3.6 萬元)的工資。協議是簽了,可過了半年多,剩下的工資依然沒有到手。
馬先生在多次索要無果後找到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剩下的 4 個月工資,還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2.6 萬元。勞動仲裁裁決支持馬先生的訴訟請求。
該公司表示不服裁決并訴至法院,認為馬某是主動提出的離職,所以不應該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認定雙方屬于協商一緻解除。根據相應的法律規定,公司應當向馬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那麼公司需不需要立即支付馬某的欠付工資?公司認為協議上已明确規定了附加條件,等欠付公司的錢款到賬後再支付剩下的工資。這種協議有效嗎?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币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無故克扣或者是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雖然馬某與資産管理公司之間簽訂過協議書,确認附條件地給付工資,但是這個所附條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是無效的。
法官提醒,隻要涉及工資發放,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都是無效的。
來源:天津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