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花 110 萬元在光大銀行購買基金,不料三年後贖回時隻剩 60 餘萬元,面對如此虧損,馬某将光大銀行告上法庭。曆經兩次審理,馬某終獲 30 萬元賠償。
馬某在光大銀行處開立了私人儲蓄賬戶,2015 年 4 月 13 日,經光大銀行營業部工作人員主動推介,馬某同意購買 " 光大金控泰石 3 号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 " 的 110 萬個份額。馬某随即在光大銀行營業部櫃台現場辦理了認購劃款手續,從其儲蓄賬戶共計劃款 110 萬元。
2018 年 4 月 18 日,馬某辦理贖回手續,收到贖回款 61.32 萬元,資金損失 48.68 萬元。面對如此虧損,馬某與光大銀行對簿公堂。
馬某認為,光大銀行工作人員在基金推介過程中,未充分披露前述基金的投資風險,未向其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以及基金招募說明書,未充分介紹基金合同的主要條款,未對其進行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的評估測評。光大銀行明知案涉基金風險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卻仍然向其主動推介,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原則和适當性義務,其行為構成欺詐,造成了馬某的投資損失。
此案前後經曆了兩次審理,一審法院駁回了馬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不過,就在日前,該案二審判決結果于裁判文書網上披露,判決結果迎來 " 反轉 ",馬某獲賠 30 萬元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該案二審的主要争議焦點為馬某主張的光大銀行向其主動推介與其風險評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财産品,且未能履行适當性義務和充分的告知說明義務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應當因此向馬某承擔賠償責任。
在投資産品是否與其風險評估不匹配方面,據查,2015 年 4 月,馬某申請認購案涉 " 光大金控泰石 3 号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 ",并填寫《申請書》。2014 年 9 月,馬某的風險等級評級為平衡型,評級有效期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馬某主張,2015 年 3 月 17 日光大銀行就其陽光理财産品 " 多利寶 " 而針對馬某所做的客戶适合度問卷調查表,根據該調查表,馬某屬于穩健型投資者。
訴争基金《說明書》中載明該基金風險收益特征為:本基金呈現較高風險、較高收益的風險收益特征。經二審庭審确認,光大銀行認可案涉投資産品為較高風險型,與馬某風險評估不匹配。但光大銀行主張,基于其銀行内部的業務規則,投資人隻要承諾願意自擔風險,也可以購買較高風險等級的産品。
據悉,馬某曾多次購買理财産品,其于 2013 年 5 月 19 日購入 " 光證 - 光大金控泰玉 1 号集合資産管理計劃 ",認購金額為 71 萬元。該資産管理計劃說明書中載明産品風險等級為 " 高風險 "。不到一年,馬某贖回該産品,收到贖回款 73.32 元,收益 2 萬餘元。
另外,在光大銀行是否恰當履行适當性義務及充分告知說明義務方面,光大銀行主張馬某已在《申請書》簽字确認 " 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願承擔風險 "。
經查,該《申請書》為光大銀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雖打印 " 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願承擔風險 " 字樣,但該欄中簽字處并無馬某确認,該字樣本身亦無加黑加粗或其他顯著提示。雖在該制式表格末尾一欄中有加黑的 " 本人已詳細閱讀本集合資産管理計劃的合同、産品說明書等信息,及本申請書背面的投資者須知及風險提示……并保證提供的信息資料真實有效 " 内容,且該欄處有馬某簽字,但該内容本身并不涉及超出本人風險承受能力的特别說明。
此外,光大銀行無其他證據證明對馬某進行過提示說明或充分告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馬某确認明知超出本人風險承受能力,仍自願承擔風險、堅持認購案涉産品。
基于上述事實,法院表示,無法據此采信系馬某主動簽字确認認購超出風險承受能力,自願承擔風險;更不足以據此認定光大銀行恰當履行适當性義務以及進行過充分告知說明。
關于責任承擔範圍和金額,法院認為,雖然該案中光大銀行在銷售案涉産品時确實存在未恰當履行适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的情形,但馬某作為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應當對所投資産品的風險等級和自身風險的匹配進行關注,結合案涉産品的銷售時間、馬某的投資經驗及該案具體在案證據事實,酌定光大銀行的賠償責任為 3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