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廣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下稱《規定》)将從2024年12月30日施行。
《規定》對電動自行車生産、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等管理作了全面規定。
全文如下: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号)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9月27日通過的《廣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30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5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的決定
(2024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該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2024年9月27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産、銷售、維修
第三章 登 記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電
第六章 專用号牌車輛管理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産、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回收等管理,預防各種安全事故,保護人身、财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管理協同共治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保障經費投入。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産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查處電動自行車非法改裝、加裝、拼裝行爲。
生态環境部門依法對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依規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不得非法改裝、加裝、拼裝等安全宣傳教育,不定期對轄區内電動自行車進行巡查并及時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涉嫌非法改裝、加裝、拼裝線索信息,落實規範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組織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自律公約,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依規從事生産、銷售、維修、回收等活動,對違反行業自律公約的會員單位在行業内進行通報,并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規範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要求本單位的人員規範使用電動自行車,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标準規範等安全教育。
教育部門、學校以及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要求未滿十六周歲的學生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媒體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産、銷售、維修
第六條 生産用于本市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并在出廠前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軟硬件必須具有防篡改設計,不得爲提升最高設計車速等非法改裝預留空間。
電動自行車生産者應當落實電動自行車控制器、蓄電池、充電器互認協同和車架、蓄電池、充電器賦碼溯源的要求。
第七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未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不具有防篡改設計、未賦碼溯源的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器。
禁止銷售非法改裝、加裝、拼裝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查驗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等産品合格證明、強制性産品認證證明和其他标識,查驗電動自行車的防篡改設計,并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明示所售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等産品的強制性産品認證證明;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強制性産品認證證明。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生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不具有防篡改設計的電動自行車,或者銷售非法改裝、加裝、拼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出廠、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維修電動自行車或者更換電動自行車零部件應當保持原車出廠設置的技術參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修或者更換的電動機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功率。更換電動機的,應當在發票中載明更換的電動機編碼。
(二)維修或者更換的控制器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車速限值,保持最高設計車速不變。
(三)維修或者更換的蓄電池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電壓。
維修電動自行車應當保持原車出廠的防篡改設計。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非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爲:
(一)破解防篡改設計,改裝電動機、控制器、蓄電池。
(二)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使最高設計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标準。
(三)更換不符合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電動機、蓄電池、控制器。
(四)加裝蓄電池,加裝傘具、車篷、車廂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五)加裝或者改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設備。
(六)其他更改最高設計車速等原車出廠設置技術參數和影響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裝、加裝行爲。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電動自行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發以及傳播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信息。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營者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再次非法改裝、加裝、拼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個人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編發、傳播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信息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爲他人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财産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将電動自行車和相關零部件納入重點工業産品質量安全監管目錄,常态化開展質量抽查,對防篡改設計以及最高設計車速等技術參數進行檢驗。檢驗結論爲不合格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同一産品,按照規定整改複查合格前不得恢複生産、銷售同一産品。對于缺陷産品,生産者應當依法實施召回。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廣州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渠道對下列行爲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罰沒款數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獎勵;沒有罰沒款的,給予适當獎勵:
(一)生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不具有防篡改設計的電動自行車。
(二)從事經營性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
(三)出廠、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等其他違法行爲。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本市電動自行車号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禁止投放經營未懸挂本市登記号牌的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個人申領的号牌、單位申領的專用号牌不得用于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交驗車輛,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曆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當日審核申請材料并查驗車輛最高設計車速、重量、外形尺寸等技術參數。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内核發号牌、行駛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注冊登記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學習活動,累計時間不少于二小時。
第十五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變更的。
(二)更換電動機的。
(三)改變車身顔色的。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身份證明名稱或者号碼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滅失或者報廢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電動自行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号牌、行駛證作廢。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的号牌、行駛證丢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
第十八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撤銷登記,收繳電動自行車号牌、行駛證;未收繳的,公告作廢。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補領、換領電動自行車号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收繳電動自行車号牌、行駛證;未收繳的,公告作廢。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投放經營未懸挂本市登記号牌的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沒收車輛。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内辦理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電動自行車通行特點,在道路具備條件的情況下,設置非機動車道,完善非機動車信号燈、标志标線等交通設施。
新建、擴建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範設置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條 禁止電動自行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環路及其放射線、過江隧道、人行道,未設置獨立非機動車道的路肩、橋梁、隧道、高架路、立交橋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電動自行車限制、禁止通行的道路作出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駕駛非法改裝、加裝、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非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複原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恢複或者現場無法恢複原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注銷登記。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依法收繳、銷毀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将查處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爲的相關信息線索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追究經營者非法改裝、加裝、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生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電動自行車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在正後部懸挂本市登記的有效号牌。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實施倒挂、側挂、破壞或者故意污損、遮擋号牌等影響号牌識别的行爲,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号牌。
禁止買賣、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号牌、行駛證。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号牌、行駛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規定懸挂本市登記的有效号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實施倒挂、側挂、破壞或者故意污損、遮擋号牌等影響号牌識别的行爲,或者轉讓、出租、出借号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買賣、僞造、變造電動自行車号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号牌、行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使用僞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号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号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收繳僞造、變造的号牌、行駛證。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三)在非機動車道内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确須在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路肩通過的下車推行。
(四)駕駛人和乘坐人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五)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而無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駛回非機動車道。
(六)轉彎前,注意瞭望,伸手或者開啓轉向燈示意;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正常行駛。
(七)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啓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在非機動車道内行駛時最高時速超過十五公裏。
(二)逆向行駛。
(三)醉酒駕駛。
(四)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浏覽電子設備以及吸煙、飲食等妨礙安全駕駛。
(五)在行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橫道、窄橋、急彎、陡坡、隧道等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時超車。
(六)牽引動物或者拖拽載人載物裝置。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二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查處超速行駛的,應當查明原因,有非法改裝、加裝、拼裝導緻超速等違法行爲的,按照職責分工将信息線索移交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爲,應當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内接受調查、處理;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将電動自行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告知駕駛人接受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使用符合規定的測速儀等設備,收集、固定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爲的證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現場宣傳有關道路交通安全和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 電動自行車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爲記錄,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知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五章 停放、充電
第三十一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将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設施納入新建居住項目配套。
既有居民住宅小區利用住宅小區内的公共空間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涉及規劃調整的,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優化辦理流程。
第三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本轄區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需求,結合實際制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設施建設布點計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相關規劃、計劃和标準,推動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設施。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建設符合規劃和安全要求的電動自行車停車場,爲公衆提供電動自行車有償停放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或者有關政策,推廣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換電模式。
第三十四條 既有建築場所已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的,駕駛人應當将電動自行車停放在停放場所;未停放在停放場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後應當及時勸導處置。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管理區域内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電動自行車停放行爲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制定在道路兩側設置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區的技術導則,明确布局原則、設置條件和設施要求。
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技術導則,在轄區内的道路兩側劃設、調整臨時停放區,引導駕駛人有序停放。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臨時停放區内規範停放,不得在臨時停放區外的道路停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臨時停放區外的人行道停放電動自行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将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在車行道停放電動自行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将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督促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建設運營單位按照要求将相關數據上傳消防安全管理應用平台。
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标準的有關規定和用電安全的有關要求建設、安裝。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對充電設施進行實時監控,定期進行巡查、檢修,及時消除安全隐患。
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充電設施的建設、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應當在符合消防安全和用電安全的場所進行充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爲:
(一)攜帶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二)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内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爲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
(三)在電動自行車充電場所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違反消防安全和用電安全爲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
(五)爲非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充電。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爲。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管理區域内有前款規定行爲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規定處理;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過失引起火災,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财産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行爲未勸阻、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物業服務人爲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物業服務人爲個人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專用号牌車輛管理
第四十一條 對用于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行業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發專用号牌。
駕駛用于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行業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挂專用号牌。
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電動自行車限制通行的道路,應當考慮用于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行業的電動自行車的通行需求。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化專用号牌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違法處理等業務流程。專用号牌電動自行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用于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行業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懸挂專用号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對懸挂專用号牌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非法改裝、加裝的,應當停止使用、恢複原狀。
第四十四條 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企業應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定期組織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和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
(二)督促駕駛人按照規定駕駛懸挂專用号牌電動自行車,依法駕駛并及時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爲。
(三)督促駕駛人規範停放電動自行車和進行安全充電。
第四十五條 即時配送企業應當按照遵守交通規則、守法行駛可完成配送任務的标準,考慮配送人員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設定配送時限、路線。
即時配送企業應當對一個星期内有三次以上闖紅燈、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爲的駕駛人實行派單管控。
第四十六條 即時配送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一個月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人數超過企業駕駛人總人數的百分之十五的,處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約談企業相關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對即時配送企業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應當符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的相關要求,依法保護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即時配送企業應當将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配送時限、路線等信息,上傳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将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法律法規等信息,通過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反饋所在企業。
第四十八條 即時配送相關行業組織依照章程指導科學制定即時配送制度規則、考核指标、平台算法,制定即時配送行業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約,并督促會員單位予以落實。對違反章程或者行業自律公約的會員單位,采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勸退、除名等行業懲戒措施。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廢舊電動自行車回收的具體辦法,由市商務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回收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生态環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發展導向,綜合考慮交通出行合理需求,可以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總量控制。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根據強制性國家标準予以認定。
第五十三條 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車輛經依法鑒定爲機動車的,适用法律法規關于駕駛機動車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廣州市公共休閑場地安全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對公共休閑場地内的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和查處。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12月30日起施行。
(來源:廣州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