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培訓糾紛中,學員請求退費,但從事舞蹈培訓的南通某文化傳播公司以格式收據中記載有 " 課程卡一經售出概不退還 " 條款爲由拒不退費。11 月 4 日,現代快報記者從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獲悉,該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原告任某與南通某文化傳播公司之間的教育培訓合同解除,該公司培訓費 9637 元。
2021 年 6 月 1 日,任某爲孩子在南通某文化傳播公司報名學習舞蹈,并支付了培訓費 1 萬元。此後孩子僅上了一次舞蹈課,該公司便因内部股東糾紛停止經營,并通告學員可前往中南城購物中心的另一家舞蹈機構繼續接受培訓。因另一家舞蹈機構距離任某住處較遠,任某接送孩子不方便,不同意在該機構繼續培訓并請求該公司退費。但該公司以收據中記載有 " 課程卡一經售出概不退換 " 條款爲由拒不退費。雙方協商一年多仍無結果,任某便告上崇川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該公司返還培訓費 9637 元。
崇川法院經審理認爲,該公司因自身原因停課,且未與任某就變更事宜協商一緻,緻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原告任某主張解除合同并退還剩餘課時費于法有據。針對被告的抗辯意見,法院認爲,案涉收據所載 " 課程卡一經售出概不退換 " 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雙方對此沒有協商的過程,該條款排除了原告的法定解約權利,且該公司未就該條款向原告作過提示,因此該條款不能拘束原告,判決被告退還原告培訓費 9637 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教培合同關系下事先放棄法定解除權的約定無效
該案承辦法官顧彬介紹,案涉收據上載明的 " 課程卡一經售出概不退換 " 是原、被告對訟争合同解除權的合意放棄。從格式條款效力的角度考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于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未履行提示義務,緻使對方沒有注意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爲合同的内容。據此,被告對于關涉合同解除權的上述重要條款未作提示,原告主張不受該條款拘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顧彬法官指出,即便被告人提示過這一條款,在帶有人身信賴屬性的教育培訓合同關系下,事先放棄法定解除權的約定也應認定爲無效。其一,允許當事人約定事先放棄法定解除權,會嚴重妨害弱勢一方的意思自由,造成強勢一方壟斷解除權;其二,法定解除權是合同目的不得實現而又無解約條款時當事人掙脫束縛的最後一件武器,法律應當保障合同主體确立 " 最後意志 " 的自由;其三,法定解除權的産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屬于未來權利,按照處分行爲客體特定與确定的原則,事先放棄這種未來權利的處分行爲是無效的;其四,法定解除權的人身屬性越發強烈時,事先放棄将趨同于損害公序良俗。
通訊員 顧建兵 曹雪 現代快報+記者 嚴君臣
(校對 季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