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快報訊(記者 鄧雯婷)嚴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在配送司機崗位工作,後來公司通知他目前隻有配送員的崗位,薪資福利待遇維持不變,嚴某拒絕。後嚴某因不服公司的調崗安排被辭退,嚴某将公司告上法院,法院認定屬于合法解除勞動關系,究竟是怎麽回事?3 月 22 日,南京市栖霞區人民法院公布了這起案件。
據悉,2021 年 5 月 24 日,公司部門領導告知嚴某,公司目前隻有配送員的崗位,如果接受,公司以後會優先安排嚴某從事司機工作。對此,嚴某表示不接受。2021 年 5 月 25 日,公司向嚴某發出通知:根據集團組織架構及公司編制調整,物流部現有物流配送車輛 6 輛,現有司機 6 名(不含嚴某),現有配送量及車輛無法滿足嚴某重新回歸配送司機崗位的需求;公司根據現狀,決定将嚴某調整至配送員崗位,履行配送員相關崗位職責,薪資福利待遇維持不變;物流部配送司機崗位空缺時,将會優先考慮嚴某。嚴某依然表示不接受。其後,公司多次安排嚴某從事随車配送工作,嚴某都拒絕了。
2021 年 7 月 20 日,公司的人事部門與嚴某談話。嚴某稱,司機是輔助送貨,配送員是送貨,崗位性質變化了,薪資待遇卻沒有變化,不接受調崗。2021 年 9 月 7 日,公司以嚴某違反規章制度爲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解除與嚴某的勞動合同。于是,嚴某将公司起訴至法院。
法院認爲,公司基于業務經營需要将嚴某由司機崗調整至配送崗,該調崗符合原告的工作技能,未超出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範圍,未造成原告勞動條件、勞動強度的明顯改變,且公司承諾薪資福利待遇維持不變,該調崗合法合理。嚴某在調崗後拒絕服從工作安排,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最終,栖霞法院駁回嚴某的訴訟請求。嚴某不服,提起上訴,南京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承辦法官表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内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原則上用人單位調崗的前提是與勞動者協商一緻,且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此外,除以協商一緻爲原則以外,法律還規定了特殊情況下的調崗情形,如不能勝任工作調崗、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調崗等。用人單位有權依據其勞動規章制度或雙方的書面約定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資報酬,發生争議的,用人單位應當對調整勞動者工作内容和工資報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法院在堅持充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依法維護了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
(編輯 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