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月 20 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披露新修訂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下稱《辦法》)。
《辦法》将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 30% 提高至不低于 51%。
" 固定收益類投資業務 "" 提供融資租賃相關咨詢服務 " 兩項業務,由此前的基礎業務調整到最新的專項業務。符合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除了可經營基礎業務外,還可以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申請經營專項業務。
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爲 10 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
《辦法》共有 9 章。主要修訂内容中提到,修改完善主要出資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賃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金要求,增強風險抵禦能力;新增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和境外制造業企業三類主要出資人類型;适當提高主要出資人的總資産、營業收入、注冊資本等市場準入标準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強化主要出資人的股東責任。
修訂後的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條件之一爲注冊資本爲一次性實繳貨币資本,最低限額爲 10 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賃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在中國境内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總資産要求爲,最近 1 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不低于 5000 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
在中國境内外注冊的主營業務爲制造适合融資租賃交易産品的大型企業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總資産要求爲,最近 1 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不低于 500 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
在中國境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最近 1 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不低于 200 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
依法設立或授權的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作爲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最近 1 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不低于 3000 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且注冊資本不低于 30 億元,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最近 1 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産不低于 5000 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且注冊資本不低于 50 億元。
主要出資人出資比例要求提高
《辦法》還規定,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有一名符合規定的主要出資人,且其出資比例不低于拟設金融租賃公司全部股本的 51%。
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金融股權的投資主體、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主體,以及投資人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并購重組高風險金融租賃公司,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對于主要出資人出資比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辦法》将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 30% 提高至不低于 51%。主要考慮:一是從近年監管實踐來看,提升主要出資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壓實股東責任,更好發揮股東資源優勢,促進股東積極發揮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決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權過度分散導緻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問題。三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機構的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防範股東通過代持、隐瞞一緻行動關系等方式規避監管、違規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賃公司等問題。
同時,爲避免出現大股東違規幹預金融租賃公司經營管理等問題,《辦法》專門增加了公司治理、股東義務、關聯交易等方面的監管要求,形成金融租賃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有效制約和良性互動。
對于《辦法》修訂背景,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經過多年發展,金融租賃公司的業務模式和風險特征均發生顯著變化,現行辦法已無法滿足行業高質量發展和監管需求。同時,近年來金融監管部門在公司治理、股權管理、關聯交易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監管制度法規,《辦法》結合金融租賃行業實際情況,進一步補充完善相關内容,加強與現行監管法規銜接。《辦法》修訂有利于進一步加強金融租賃公司監管,防範金融風險,完善機構定位,優化金融服務,大力支持企業設備更新改造,促進行業高質量發展。
固定收益類投資業務不再是基礎業務
主要修訂内容中還提到,強化業務分類監管。按照業務風險程度及所需專業能力差異,進一步厘清基礎業務和專項業務範圍,取消非主業、非必要類業務,嚴格業務分級監管。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辦法》對金融租賃公司的業務範圍進行了優化調整,更加專注主責主業。一方面,區分基礎業務和專項業務。考慮到 " 固定收益類投資業務 "" 提供融資租賃相關咨詢服務 " 對金融租賃公司專業性要求更高,将兩項業務由基礎業務調整到專項業務。另一方面,對境外業務實施分類管理。在專項業務範圍中,進一步細化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專項業務資質,區分爲境内業務和境外業務兩項,要求金融租賃公司從事境外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項目公司形式開展。同時,考慮到飛機、船舶等租賃物單體價值較大、對出租人專業能力要求較高,從事此類境外業務需通過設立專業子公司方式進行。對于以其他設備資産爲租賃物的境外業務,符合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可在申請獲取相關業務資質後,在境内或境外設立項目公司開展此類業務。
記者發現,《辦法》中,除了 " 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本外币業務 " 之外,符合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還可以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申請經營下列本外币業務:(一)在境内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二)在境外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三)向專業子公司、項目公司發放股東借款,爲專業子公司、項目公司提供融資擔保、履約擔保;(四)固定收益類投資業務;(五)資産證券化業務;(六)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産品交易;(七)提供融資租賃相關咨詢服務;(八)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杠杆率指标不得低于 6%
主要修訂内容中明确,強化風險管理。明确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充足、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以及重大關聯交易等方面的監管要求,優化增設部分監管指标,明确監管評級、監管強制措施等方面要求。
監管指标變化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表示,一是新增杠杆率及财務杠杆倍數指标。金融租賃公司作爲不吸收公衆存款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爲避免其盲目擴張,《辦法》新增杠杆率、财務杠杆倍數等監管指标。其中,杠杆率指标不得低于 6%,财務杠杆倍數指标不得超過 10 倍。
二是優化撥備覆蓋率和同業拆借比例監管指标。按照逆周期監管的思路,将撥備覆蓋率由不低于 150% 下調爲不低于 100%,在确保損失準備能夠有效覆蓋預期信用損失的基礎上,支持金融租賃公司加大對實體經濟支持力度。将同業拆借比例規範範圍由同業拆入業務擴展到同業拆入和同業拆出業務。
三是新增租賃應收款撥備率、流動性比例、流動性覆蓋率等指标,進一步完善監管指标體系。對于流動性比例、流動性覆蓋率具體指标計算方式和指标值,金融監管總局将結合行業實際,另行研究确定。
每日經濟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