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崗是單位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根據自身經營需要,結合勞動者個人能力,行使用工管理權的體現。
若員工拒絕公司調崗,不去新崗報到仍滞留原崗,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法?這裡的關鍵在于調崗必須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常州某公司員工蔣某某就因為自己的 " 任性 " 而付出了代價,最終被解雇,還沒有拿到補償。
拒絕公司調崗被解雇,要求公司賠 3 萬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日披露的判決書顯示,蔣某某與常州某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30 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 2018 年 9 月 30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蔣某某的崗位為管理崗位;因用人單位需要,用人單位可以變更勞動者崗位。
蔣某某在公司銷售部主要從事滑軌和沖壓件的銷售及統計計劃工作,後在 2019 年 8 月增加物流、采購等工作。2021 年 4 月,公司生産經營調整,撤銷了蔣某某所在的銷售及采購部門。
公司分别于 2021 年 4 月 7 日、4 月 8 日向蔣某某發送《通知》,要求:蔣某某轉崗到模具類管理崗位工作,負責模具車間生産計劃、調度、采購工作;待遇不變;工作地點在原崗位同一大樓内。蔣某某對此提出異議,并未到新崗位工作。
4 月 10 日,公司向蔣某某發送《通知》,催促蔣某某在 2021 年 4 月 12 日赴新工作崗位工作。蔣某某再次提出異議,并未到新崗位工作。期間,蔣某某一直在原工作辦公室堅持考勤打卡。
2021 年 4 月 29 日,公司向蔣某某發送《通知》,決定與蔣某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蔣某某不服,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代通知金。仲裁委未支持。
因此,蔣某某向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 30612 元等。
一審、二審:公司解除合同合法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認為,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具有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對蔣某某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經審查,雙方合同明确約定 " 原告的崗位為管理崗位,因用人單位需要,用人單位可以變更勞動者崗位。"
第二,公司對蔣某某工作崗位進行調整具有合法性。用人單位根據單位生産經營狀況合理調整勞動者的崗位系企業經營自主權的體現。公司根據經營需要,裁撤了蔣某某原工作部門。在此情形下,蔣某某要求留在原工作崗位繼續上班的想法顯然喪失了現實基礎。換句話說,在原部門被裁撤的情況下,公司對蔣某某工作崗位進行調整的理由正當,具有合法性;
第三,調崗前後,雙方一緻認可,薪資沒有變化,表明公司的調崗并未對蔣某某的經濟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第四,調崗前後的崗位性質均為管理類,也不存在蔣某某無法适應新崗位的問題。
綜上,蔣某某以公司單方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要求其支付經濟賠償金及代通知金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蔣某某的所有訴訟請求。
蔣某某不服,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涉案調崗并非公司生産經營需要,對勞動者具有強迫性、刁難性、侮辱性,是借調崗變相地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法院依法改判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經濟賠償金 30612 元;訴訟費由公司承擔。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法律不禁止企業實施合法的調崗,但應滿足兩項要求,一是符合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關于調整工作崗位的約定、規定,二是崗位調整應當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涉案勞動合同明确 " 因用人單位需要,用人單位可以變更勞動者崗位 ",且公司安排蔣某某的前後崗位均是管理崗,薪資待遇并無變化,故涉案蔣某某崗位的調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經三次催促,蔣某某無故拒絕涉案崗位調整,未到新崗位工作,不履行勞動義務。公司據此通知解除與蔣某某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并無不妥。
綜上,蔣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注明:當事人系化名
每日經濟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