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勞動合同,引發了一場關于年終獎的糾紛。劉某某因爲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 2020 年年終獎 26000 元,而公司則以《員工手冊》爲依據,拒絕發放。雙方經過仲裁、一審、二審、再審,最終由北京高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判決公司支付劉某某 2020 年年終獎金 26000 元。這是一起怎樣的案件?公司爲何不肯妥協?一起來看看。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判決書顯示,劉某某于 2019 年 9 月 9 日入職北京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當日雙方簽訂至 2022 年 9 月 8 日止的勞動合同。
2020 年 12 月 11 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劉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 2020 年度年終獎。後經仲裁機構裁決,公司屬違法解除與劉某某的勞動合同,爲此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19500 元。
公司同意仲裁裁決,未起訴。劉某某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劉某某稱,公司在 2019 年按其月工資的四倍向其支付年終獎金,故公司仍應按此标準向其支付 2020 年年終獎 26000 元。對此主張公司稱,在獎金發放之日(含當日)前以任何形式離職的員工都不予發放本年度的獎金,另外,處于辭職通知期内的員工同樣不予發放年度的獎金。
一審法院認爲,劉某某主張 2020 年度獎金,因獎金屬于用人單位自主權的範圍,對于獎金的發放,公司的《員工手冊》有明确規定,因劉某某在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前,公司并無向其發放獎金的結果。
2021 年 1 月 29 日公司向員工發放 2020 年度年終獎,此時劉某某已不是公司的員工,不符合《員工手冊》中應發放年終獎金的條件,故劉某某要求公司發放 2020 年度年終獎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劉某某還是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因公司 2020 年 12 月 11 日違法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導緻其拿不到年底獎金 26000 元。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公司卻辯稱,不同意劉某某的上訴請求。是否發放年終獎是公司自主決策權。我公司員工手冊規定,獎金發放之日前離職的員工都不予發放本年度獎金。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爲,關于 2020 年年終獎金,公司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向員工發放了 2020 年的年度獎金,現依據《員工手冊》" 在獎金發放之日(含當日)前以任何形式離職的員工都不予發放本年度的獎金 " 的規定,以劉某某在發放獎金時已經離職,且在 2020 年度存在多次遲到和數次違紀行爲,不予發放劉某某 2020 年獎金,但公司系 2020 年 12 月 11 日違法解除與劉某某的勞動合同,未提供勞動的原因并非劉某某導緻,其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不予發放劉某某 2020 年年終獎金不合理,且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經考核認定劉某某不應享有年終獎,故公司應發放其 2020 年度年終獎。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劉某某 2020 年年終獎金 26000 元。
不過,公司還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稱:年終獎發放及發放标準、依據、金額等系企業自主經營決策範圍,且與企業當年度經營業績息息相關,陳家諾不滿足 2020 年度年終獎發放條件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爲,本案争議焦點在于公司是否應向劉某某發放 2020 年年終獎金。案涉《員工手冊》雖規定 " 在獎金發放之日(含當日)前以任何形式離職的員工都不予發放本年度的獎金 "。
但劉某某未能提供勞動的原因系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11 日違法解除與劉某某的勞動合同所緻,而根據查明的事實,公司已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向員工發放了 2020 年的年度獎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經考核認定劉某某不應享有年終獎,故其應向其發放 2020 年年終獎金。
公司所提即便發放 2020 年的年度獎金也應按照 1665.04 元标準發放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采信。二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并結合相應證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每日經濟新聞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文中當事人均爲匿名)
每日經濟新聞